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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九八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可動用額度陸萬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五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七條後段、第八條之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並得立即停止被告尚可動用之額度。
另依約定書第四條約定,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提領費壹佰元。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迄尚積欠原告本金伍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經屢催未獲置理,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及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伍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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