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3,中簡,113,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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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雙方約定,各月消費款應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逾期應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收利息,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未予繳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簽帳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消費及繳款明細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炫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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