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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六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叁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貳拾叁元,及其中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之手續費;
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業經經濟部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核准在案,世華銀行經經濟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授商字第0九二0一三0一四六0號函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原國泰銀行的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世華銀行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三張,約定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依兩造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及按未繳金額百分之二.五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以連續三期為限)。
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信用卡代償其於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即前述期間內不計收利息,上述期間屆滿後,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未按期繳款,尚欠簽帳消費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利息二萬三千二百七一元、違約金一千零五十元、手續費四百一十元,合計為二十二萬四千三百一十六元及代償金額為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違約金九千九百九十八元、手續費一萬四千六百六十一元,合計為二十二萬四千六百二十三元,總計為四十四萬八千九百三十九元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二份、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件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代償債務及手續費、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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