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3,中簡,180,2004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八О號
原 告 奇勝電器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約定免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四千四百零四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經提示付款,未獲置理,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自發票日後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    │            │(新台幣)            │            │
├──┼──────┼───────────┼──────┤
│一  │91年 9月18日│八十九萬四千四百零四元│未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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