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3,中簡,208,2004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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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О八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發,到期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返還原告。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原告並曾在菜市場遭被告毆打,爰依法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並訴請判決如前開聲明所載等語;
被告則以當時原告是在律師事務所開立系爭本票,並無受脅迫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開立系爭本票當時,意思表示有無受脅迫之情形。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與原告丙○○等人,係於訴外人周進文律師之事務所內商談和解事宜,於商談之初,雙方對於付款時間意見不一,訴外人周進文則勸被告乙○○○給原告多一些時間,被告乙○○○乃應允之;
原告與被告談妥賠償金額後,即由訴外人周進文繕打和解書,此時原告亦告知訴外人周進文關於和解書第一點所載之通姦時間;
周進文於繕妥和解書後,亦曾私下詢問原告:「是否接受此金額,自己再考慮看看」,惟原告則答稱:「還是寫好了」,隨即於和解書上簽名,並簽發本票;
在簽本票時,派出所員警亦於此時打電話找被告,請其等至派出所製作筆錄;
原告於該事務所時,並未受到恐嚇、脅迫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時處理雙方和解事宜之律師周進文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三號案件中結證屬實;
又被告與原告在菜市場發生拉扯時,曾有民眾提供車號報警,經警循線查知車主為被告之女甲○○後,即通知甲○○至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接受調查,甲○○即於當日十八時許偕同被告乙○○○及原告到場。
在派出所內,經警詢問原告「是否自願隨同被告乙○○○上車?有無遭受脅迫?」等情,原告則答稱「係自願一同前往,並未有遭脅迫之情事」等語,並在該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簽名按指紋等情,亦經證人即國光派出所員警葉利德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三號案件中結證無訛,有上開案件起訴書附卷可參,參以原告當時倘確係遭被告脅迫方開立系爭本票,則於律師私下詢問原告是否接受本票上之金額時,自可表示不同之意見,絕無立即同意之理,再佐以原告係於簽妥和解書及本票後,再至派出所接受調查,倘原告確有受脅迫情事,為取回系爭本票,更絕無在派出所內向員警陳稱其並未遭受脅迫之理,足見被告乙○○○並無強迫原告簽發本票之情。
則原告既始終無法提出相關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係遭被告脅迫方開立系爭本票,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徒憑其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陳稱:「我是在菜市場被他們押走的,有證人看到,並且報案」等語,然被告乙○○○則辯稱:「當天在菜市場我看到她與我先生同乘一部車,我先生開車,原告下車買東西,當時他們出發時我有看到,但沒有追到,我就在那裡等他們,後來看到原告下車,我就去抓他們,並且質問他們去何處,她承認有跟我先生來往,並且要我不要生氣,我要他一同去派出所,並且要求不要給他的先生知道,我就說不然到律師事務所談,原告同意,當時在菜市場我們有與原告發生拉扯,所以有人報案,警察來處理時,我們已經在律師事務所內」等語,則縱然原告與被告丈夫一同出遊,為被告發現並發生拉扯等情屬實,亦難以此即認原告事後簽發本票必然有遭受脅迫之情,是原告請求傳訊當時目擊之證人到庭作證,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㈢、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簡易訴訟,依法係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是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不過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法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故此部分毋須併為駁回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炫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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