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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四號
原 告 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四百五十元之違約金。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訴外人渣打銀行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清償,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四百五十元之違約金。
被告持用信用卡消費,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即未繳款,尚積欠渣打銀行本金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未繳納。
嗣後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讓與之通知,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被告則以伊並未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系爭信用卡係伊胞弟冒伊名義申請並使用,故未積欠前述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信用卡帳單(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曾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丁○○」簽名十五次,用以比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之「丁○○」之筆跡,顯示兩者筆跡並不相符,足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之簽名,應非被告所為,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對於被告確有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乙節,既始終無法提出相關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徒憑其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依法係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是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不過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法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故此部分毋須併為駁回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炫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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