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3,中簡,216,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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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六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簽發,到期日九十一年八月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付款地為台中市○○路六六號、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屆期提示被告僅為部分付款,尚欠十萬二千六百零八元未給付,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十萬零二千六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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