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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簽發,到期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伍拾柒萬元、付款地為台中市○○區○○路三段三三七號、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屆期提示被告僅為部分付款,尚欠壹拾貳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未給付,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汽車客戶還款明細表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壹拾貳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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