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3,中簡,222,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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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二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六日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計五支行動電話號碼,自九十年四月起至同年九月止,被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迭經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法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為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知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業務新裝申請書五份、欠費清單及欠費催繳通知單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租用行動電話號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所產生之債務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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