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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二段九十一之一號一、二樓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二段九十一之一號一、二樓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壹萬捌仟元之損害金。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迄至九十三年一月四日止,為期一年,租金每月壹萬捌仟元,被告應於每月五日以前遵期繳納。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即未再繳付任何租金,迄至租期屆滿日止共有七個月租金合計壹拾貳萬陸仟元未付,原告雖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解決同時通知被告於租期屆滿日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被告卻置之不理。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自應給付欠租及交還房屋。
又被告於租約消滅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拒不遷讓交還原告,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應賠償原告按每期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
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七期租金壹拾貳萬陸仟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壹萬捌仟元計算之損害金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壹拾貳萬陸仟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查,被告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致出租人即原告無法就該房屋為使用收益,依一般社會之認知,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免付租金之利益,原告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非無據。
經查本件租賃契約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即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自租約消滅日起即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壹萬捌仟元之損害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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