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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一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丁○○○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丁○○○、乙○○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到期日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七千元、約定按年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經提示僅獲部分清償,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各一紙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平 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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