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3,中簡,249,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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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九號
原 告 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零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零七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蔘湖駕駛訴外人黃美月所有、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領照、車號8V-396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朝馬路 口,適被告駕駛車號XO-885號營聯結車亦行經該處,因變換 車道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致過失撞及系爭車輛。

茲因訴外人 黃美月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原告依約修復系爭車輛,費用共計為十 二萬零七百七十元,其中零件費用為七萬二千七百七十元,工資費 用為四萬八千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為 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因上述二部車輛於右揭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訴外人黃美月係原告之被保險人,原告依約修復後,並取得代位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汽車保險卡一份、汽車駕駛執照一份、汽車行車執照一份、估價單一份、統一發票一份、理賠計算書一份、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一份、代位求償同意書一份及照片二十二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調取本件肇事之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現場照片六張及臺灣省臺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已視同自認。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茲兩造有爭執者,首為被告與訴外人陳蔘湖於本件事故是否具有過失:1、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經交叉路口右轉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有交通部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交路(六三)字第一一二四五號函示可稽。

經查,被告駕駛營聯結車行經交叉路口右轉彎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函示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未讓右側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而右轉,以致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過失之責。

2、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陳蔘湖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有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正在右轉之狀態,並可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能注意而不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駕車撞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自有過失。

3、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聯結車於交叉路口右轉彎時擦撞右側車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而訴外人陳蔘湖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佐,上開鑑定意見,與本院看法相同,益徵被告與訴外人陳蔘湖均有過失。

4、綜上,本院爰審酌被告與訴外人陳蔘湖間之過失程度,認為被告若不違規右轉,本不會有本件車禍發生,而若訴外人陳蔘湖行車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可在相當時間作出反應,而不致肇事,並使系爭車輛受如此嚴重之損害,故本院認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具有十分之九之原因力,而訴外人陳蔘湖具有十分之一之原因力。

(四)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領照,有汽車行車執照一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已使用三月又八日,現以十二萬零七百七十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七萬二千七百七十元,工資費用為四萬八千元等情,有估價單一份及統一發票一份在卷可稽。

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八千九百五十一元(72770X0.369X4/12=8951,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六萬八千一百十九元(00000-0000=63819),連同原告支出之工資費用四萬八千元,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共計為十一萬一千八百十九元(63819+48000=111819)。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陳蔘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十分之一之過失原因力,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此項情形,認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酌減至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十分之九程度,經依此方式酌減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十萬零六百三十七元( 111819X9/10=100637,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於十萬零六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的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自應駁回。

(七)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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