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3,中簡,251,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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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一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吳麗文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為四五七九─○六一七─一四二五─四八○一號國際信用卡,被告甲○○並申請附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約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正附卡持有人即被告二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並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發卡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消費記帳尚餘十六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未按期給付。
㈡被告抗辯:被告乙○○對於原告請求部分,沒有意見。
而被告甲○○雖申請附卡,但申請之初並未約明應負連帶責任,係日後信用卡契約書寄至時,始知應負連帶責任。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臺灣加油信用卡」正附卡,依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款,被告二人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連帶清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發卡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消費記帳尚餘十六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申請書影本一張(經核與正本相符)、信用卡契約書影本一份、帳務查詢表一張、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一張、信用卡月結帳單一份為證。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欠款之事實與金額均不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與金額為真實。
㈡被告甲○○抗辯於申請之初雙方並未約明應負連帶責任,伊自可不負連帶責任等情,惟按契約係當事人依其合意自主決定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契約之主要功能在於進行當事人所預先設定之各種交易活動,契約之次要功能在於增進經濟效率,在一自由市場中,商品或勞務的生產、提供或分配非由政府所決定,而是經由市場經濟與契約機制而達成。
契約係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當事人得依其自主決定,經由意思合致而規律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個人恆為自己利益之最佳維護者,契約既因當事人自由意思之合致而訂立,其內容的妥當性,原則上即可因之而獲得確保。
次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質言之,雖屬法律不強制使用文字之契約方式,如契約當事人以書立文字並簽名捺印其上者,當可將該書面視為契約當事人間立證之方式,依契約自由及當事人意思自主之契約法原則,於該契約上所載明之文字,自屬當事人契約內容之一部份,不容契約當事人事後翻異。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中,被告二人分別於「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附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中簽名,並經原告簽核發卡,該申請書自形式、實質觀之自屬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立證方式,再查,於信用卡申請書「致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欄」中明載「...並同意信用卡正、附卡持有人間互負連帶保證責任。
...」,被告二人並簽名於簽名欄中,該連帶保證約款自屬雙方之契約內容,被告甲○○自應負擔連帶保證之契約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連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餘欠簽帳卡消費款,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因標的之金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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