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3,中簡,255,2004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五號
原 告 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即李財強
己○○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戊○○即李財強邀同被告己○○、甲○○為連帶借款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三八計算,借款到期日為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本息如有遲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
嗣後被告三人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即遲延給付,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依約被告三人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授信條件約定書、借據及債權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參拾伍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