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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八六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參仟零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嗣經被告簽帳消費,迄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貳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叁拾柒萬參仟零伍拾貳元未給付(其中本金為三十五萬八千零五十七元、利息為五千一百九十五元、違約金為九千八百元)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詳等為證。
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平 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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