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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七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吳麗文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零柒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VISA: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尚有新台幣三十三萬零七百五十五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一件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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