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3,中簡,349,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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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九號
原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榮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叁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榮御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元月至三月間委託原告丁○○○股份有限公司代為運送貨物一批,至今尚積欠運送費用計四十八萬三千四百六十二元,雖經催討,被告卻以週轉不靈為由要求遲延付款,並允諾於同年七月至九月間之前即會以分期付款方式付清系爭款項,然還款期限屆至原告請求被告依約清償欠款時,被告卻置之不理,至今尚未清償。
㈡被告主張:
對於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只是希望能分三年攤還。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元月至三月間委託原告代為運送貨物一批,至今尚積欠運送費用計四十八萬三千四百六十二元,雖經催討至今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請款單一張、統一發票二張、收據八張等(以上均影本)為證。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欠運費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因標的之金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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