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3,中簡,36,20040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六號
原 告 新亞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受雇於原告,擔任業務收款工作。惟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離職日止,陸續侵占公司客戶交付之款項計二十二萬元。

嗣被告立下切結書,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全數返還。

詎被告於同年月底清償一萬五千元後,即未清償,爰依和解契約,訴請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切結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二十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