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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七八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訂立之合建契約書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本契約如發生任何訴訟糾紛,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合建契約書在卷足憑。
從而,本件原告為請求返還保證金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自應優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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