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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九五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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