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3,中簡,42,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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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四二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四九號十二樓之九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四九號十二樓之九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止,為期半年,租金每月陸仟元,被告應於每月一日以前遵期繳納。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份起即未再繳付任何租金迄今,亦未繳納水、電及管理費等,總計被告迄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份共有三個月租金壹萬捌仟元未繳,原告代墊水、電費及管理費共計柒仟伍佰陸拾捌元,以上合計為貳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
原告雖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解決同時終止租約,被告仍置之不理。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被告自應給付上開金額及交還房屋。
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依租賃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貳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水、電費及管理費收據、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依租賃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貳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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