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3,中簡,441,20040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四四一號
原 告 台灣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文。

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欠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佰叁拾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一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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