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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四八號
原 告 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得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約於繳款日前向原告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茲被告使用信用卡迄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壹拾參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又被告前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壹拾伍萬元,被告應依約攤還本息,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僅繳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即未再繳款,迄仍積欠原告貳萬參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前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最高以壹拾萬元為限,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四五計算,詎被告持卡使用後,僅繳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即未再繳款,迄仍積欠原告玖萬陸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
為此,依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欠款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壹拾參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壹拾參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萬參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玖萬陸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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