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3,中簡,49,200402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四九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三號),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 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定契約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 ,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十八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 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循環利息及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付違 約金。

嗣被告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積欠原告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三千一百 八十五元,迭經催討繳納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榮譽會員轉換金卡同意書一份、信用卡掛失通知暨發卡記錄表一份、白金卡升級同意書一份、約定條款一份、客戶應繳金額查詢一份、繳款明細查詢一份及繳款明細表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已視同自認。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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