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3,中簡,501,2004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五○一號
原 告 野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中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二月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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