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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五一一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後段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影本一紙在卷足憑。
茲原告違反前揭約定誤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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