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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五七號
原 告 乙○○○一三樓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該大樓住戶,欠繳自民國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十月止之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戶規約、建物登記謄本及管理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欠繳之管理費二十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炫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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