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五八六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送達代收人 蔡佳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補費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炫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