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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七0號
原 告 正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
被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參佰柒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伍佰肆拾參元(美金九千八百九十九元五角)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⑴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六月六日向原告訂購女鞋,共計一千七百一十五雙,被告並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給付貨款共計美金九千八百九十九元五角,按中央銀行新台幣對美元銀行間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成交之收盤匯率三四點0九七換算,被告共應給付原告貨款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伍佰肆拾參元,被告於收受貨物後,竟拒絕付款,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
⑵被告之抗辯:①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三月十八日、三月二十九日分別向原告訂購七百雙、六百雙、一千零五十雙,合計二千三百五十雙鞋。
原定交期均為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但原告遲延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才交貨,而客戶索賠金額為美金二千六百元,當時被告立於道義責任,願意負擔半數之賠償,而另半數應由原告負擔,惟其只給付美金六百五十元。
今原告竟不顧雙方往來之情誼而恣意興訟,爰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賠償金額美金貳仟陸佰元,扣除已付之美金六百五十元,尚有美金一千九百五十元未付。
②被告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訂購女鞋貳仟陸佰雙,約明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交貨,然而原告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才出貨,被告遭客戶(Quele,即香港商遠東嘉士達廣利洋行兩合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來函要求遲延賠償美金二千九百一十四點六六元(依中央銀行新台幣收盤匯率三十四點九七兌換),當下被告就此部分未向原告索賠,而自行承擔損失(自行承擔損失部分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陳述為係撰狀錯誤,當時有將國外客戶索賠文件傳送予原告)。
③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下訂單予原告,並指定原告向訴外人容全實業社購買原料,該原料已運送至原告公司在越南之工廠,然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提出退單之要求,並以已退單為由,拒付貨款新台幣六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予容全實業社。
經協商後,容全實業社願意以原貨款之七成收款,惟原告只給付新台幣二十一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而由被告代付新台幣二十萬元予容全實業社。
綜合上述,原告應償還被告之金額為新台幣三十六萬五千八百七十元。
被告以此債權與本件債務抵銷,抵銷後,原告尚欠被告二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被告即未積欠原告任何貨款,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⑶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主張:①二造間近二年之交易近二百筆,有關交貨時間,雙方均多次聯繫並配合船期及被告併櫃之要求,訂單上之交貨日期只供參考,仍依被告之指示並配合船期出貨而非以訂單上之交貨日期為準,故被告以雙方約定七月三十一日交貨,而原告遲於八月十八日始出貨而應負遲延責任一節,與雙方交易事實不符。
再者訂單僅係被告單方之要求,故交易過程中仍須雙方繼續聯絡,始能完成交易,二造多數之交易實際交貨日期均較訂單上之交貨日期延後,因此倘被告有特別指示本件交貨時間,自應負舉證責任。
②本件原告並無遲延責任,況且被告亦自承「被告就此部分未向原告索賠,而自行承擔損失」,從而原告縱有遲延,被告亦已免除遲延責任。
又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之交易,被告主張其客戶於十月二十四日通知請求遲延之損害,但迄今逾年餘,被告均未向原告主張,洵證原告無遲延責任問題。
因此被告以已賠償客戶之損失而要求抵銷,應無理由。
③至於被告是否已賠償其客戶非原告所預知,但被告確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給付另筆貨款時,逕予扣款美金一千三百零四點零二元,經原告提出抗議,被告仍僅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退還美金六百五十二點零一元,故被告仍積欠該筆貨款美金六百五十二點零一元,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
④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向原告訂購一萬九千六百二十雙鞋,原告因此依被告之指定向訴外人容全實業社訂購材料(布料)。
其後被告於六月六日要求更改原訂貨品顏色、商標,並減少數量為一萬二千一百二十雙;
嗣又於六月十九日要求更改顏色、商標,及減少數量為六千七百二十雙,原告無法接受,乃向被告表示無法承作該筆交易,但原告向容全實業社之進貨材料,已出口至越南工廠準備剪裁、製作,而無法退貨,從而該筆交易因被告過失所受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擔。
惟經原告與容全實業社協議,容全實業社同意原告僅需給付二十一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
被告所給付予容全實業社之二十萬元並非代原告向容全實業社給付,自不得主張抵銷。
⑤又遲延之責任被告是否亦與有過失,責任比例如何﹖凡此於原告責任未經雙方確認或判決確定前,即債權尚未確定前,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六月六日向原告訂購女鞋,共計一千七百一十五雙,被告並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給付貨款共計美金九千八百九十九元五角,按中央銀行新台幣對美元銀行間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成交之收盤匯率三四點0九七換算,被告共應給付原告貨款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伍佰肆拾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1、被告抗辯有關遲延給付部分:二造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三月十八日、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訂購鞋子,被告於訂單上所指定之交貨日期及原告實際交貨之日期、貨款金額,均無爭執。
有爭執部分為①訂單上之日期是否為二造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交付標的物之日期﹖②原告實際交付貨物之日期是否遲延﹖是否應負遲延責任﹖被告是否與有過失﹖③被告是否確因原告遲延交付貨物遭其客戶索賠﹖④如被告確遭其客戶索賠,被告是否已免除原告遲延之責任﹖⑤遲延責任在未經契約當事人協議或法院判決前,得否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①二造二年間之交易達二百筆以上,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而二造間交易之方式,均為被告以訂單向原告表示訂購貨品,原告即依照訂單數量出貨、收取貨款。
是被告為要約後,依二造交易之習慣,原告並無需為承諾之行為,僅需有出貨行為,契約即為成立。
則二造間之契約,有關品名、數量、價格均以訂單為準;
則交貨日期豈能單獨除外﹖原告所主張出貨日期多數均非訂單所定之出貨日期,被告均無異議云云,此僅顯示多數情形被告並未因原告遲延交貨受有損害而未向原告索賠而已,並不能得出二造契約所定之交貨日期並未約定或原告可隨意遲延交貨之結論。
此部分應以被告所辯為可採。
②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三月十八日、三月二十九日分別向原告訂購七百雙、六百雙、一千零五十雙,合計二千三百五十雙鞋。
定單交貨日期均為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但原告遲延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才交貨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主張之所以遲延給付,係因被告併櫃之要求及配合船期所致,惟被告否認有要求原告出貨時與其他貨物併櫃或因配合船期要求原告延遲出貨之事實,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應負遲延責任,被告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③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三月十八日、三月二十九日分別向原告訂購七百雙、六百雙、一千零五十雙,合計二千三百五十雙鞋。
原定交期均為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但原告遲延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才交貨,而遭客戶索賠金額為美金二千六百元;
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訂購女鞋貳仟陸佰雙,約明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交貨,然而原告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才出貨,被告遭客戶(Quele,即香港商遠東嘉士達廣利洋行兩合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來函要求遲延賠償美金二千九百一十四點六六元之事實,業據提出Quele,即香港商遠東嘉士達廣利洋行兩合公司索賠、並就貨款中扣除索賠金額之文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否認被告有遭客戶索賠之事實,不足採信。
④關於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三月十八日、三月二十九日所訂貨品原告交付遲延,被告固遭有其客戶索賠美金二千六百元之事實,惟九十一年時被告已以其他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中扣除美金六百五十元,此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原告所具狀表示未同意被告扣款云云,然而九十一年之後二造已歷經多次交易,原告對於被告之扣款未見任何異議,應認二造對於該次遲延賠償責任已達成協議,亦即由原告賠償美金六百五十元,且被告已以該款與其他貨款相抵銷,是被告此部分遲延賠償請求權已不復存在,自不得再於本件貨款中主張抵銷。
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訂購女鞋而原告交付遲延,被告固遭有其客戶索賠美金二千九百一十四點六六元之事實,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所撰答辯狀雖陳明「就此部分未向原告索賠,而自行承擔損失」,然而其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當庭更正陳述「答辯狀所陳係撰狀錯誤,當時有將國外客戶索賠文件傳送予原告,並未放棄索賠」云云,是被告已以言詞及時更正其陳述。
而原告雖主張關於此部分被告之客戶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已向被告索賠,被告均未向原告索賠,足見被告已不向原告索賠云云,惟免除債務需債權人向外表示免除始發生免除之效果,倘若債權人僅消極不行使其請求權,並不得認債權人已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原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是被告因原告之遲延給付而賠償與訴外人Quele,即香港商遠東嘉士達廣利洋行兩合公司美金二千九百一十四點六六元,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⑤原告之遲延責任在未經二造協議或被告另行起訴前,被告自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抵銷,無庸另行起訴,亦即本院應於本件中就被告抵銷之抗辯為裁判,原告主張遲延責任在未經契約當事人協議或法院判決前,不得主張抵銷之見解尚有誤會。
綜合上述,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為美金二千九百一十四點六六元。
2、被告另抗辯代原告付新台幣二十萬元予容全實業社,而主張抵銷部分。
原告主張:係被告向原告訂購一萬九千六百二十雙鞋,原告因此依被告之指定向訴外人容全實業社訂購材料(布料);
此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與容全實業社成立買賣關係者係原告,被告並非當事人,則有給付貨款義務與訴外人容全實業社者為原告,原告既已與容全實業社達成協議,原告並已給付二十一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予容全實業社,原告之給付義務已因履行完畢而消滅。
被告縱有給付予容全實業社二十萬元,亦無由認定係代原告向容全實業社給付,自不得主張抵銷;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
(三)本件原告之貨款債權固有美金九千八百九十九元五角,惟經被告以美金二千九百一十四點六六元主張抵銷後,於被告主張抵銷之範圍內,其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美金六千九百八十四點八四元,被告對於該貨款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給付,及應按中央銀行新台幣對美元銀行間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成交之收盤匯率三四點0九七換算,並不爭執,則依此換算標準,被告共應給付原告貨款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四捨五入)。
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平 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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