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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七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涵德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該紙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之指印及簽名均非真正。
且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雖時效消滅制度於我國立法例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即,時效期間經過後,債權及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本身亦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如本票債權人已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應待至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方為合理,不得遽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1號結論)。
本件系爭本票票載之發票日雖為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被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縱已罹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之消滅時效規定,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債權本身並不因此雖之消滅,是固並不能即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亦未舉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系爭本票為發票人即原告所作成,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為真實。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如主文所示之系爭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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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 據號 碼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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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年 9月14日│ 九萬元 │未記載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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