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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七四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收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繳,自應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九八計付循環利息,並約定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喪失期限利益,並就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自領卡後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止,尚積欠消費款項本金一十七萬四千六百四十二元、循環利息六千九百九十一元、違約金五百零九元,合計一十八萬二千一百四十二元。
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查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一條第二款第三項、第四款載明:「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各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八.九八計算。」
、「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將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款,除應依約計付循環利息,並同意貴行收取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⑴逾期未滿六個月者,以循環信用利息之百分之十計收。
⑵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以循環信用利息之百分之二十計收」。
本件被告自開卡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止,尚積欠消費款項本金一十七萬四千六百四十二元、循環利息六千九百九十一元、違約金五百零九元,合計一十八萬二千一百四十二元。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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