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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七八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叁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料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發卡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尚餘帳款新台幣(下同)十七萬零五百三十四元(本金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七元、利息二千九百四十七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未置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炫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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