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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八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
被 告 斗六市鎮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包括原告所有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小段七六之四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等三十三筆土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條暨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經雲林縣政府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核准而成立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
依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公告之土地分配:系爭土地(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重劃後為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小段五六二地號土地(面積八九.五一平方公尺),原告在系爭土地建有建物,後因重劃該建物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於重劃後編屬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小段五五0地號土地內,被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就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拆除交付土地確定。
原告所有上開建物,因重劃無故面臨拆除命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應補償,而被告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業已自承依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計算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四三三0一0元,且被告予原告之函文亦表示補償原告四三三0一0元,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六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三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五號民事判決、被告函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補償費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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