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3,中簡,91,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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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九一號
原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且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倘一期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嗣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止即未依約繳納,依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次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消費性貸款借據、約定書、一般放款查詢單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所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平 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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