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3,中簡聲,10,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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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簡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提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五字第一五○三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所共同簽立發票日為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票據號碼為○六五四○號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份方請求原告給付票款,顯已逾票款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則相對人即無正當權源享有系爭本票上之權利,為此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爰依法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首揭條文,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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