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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簡聲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六一五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丙○○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送達郵費新台幣一百七十六元已發還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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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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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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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四千零一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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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一十四元 │郵費一百七十六元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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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四千二百一十五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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