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3,中簡聲,23,2004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簡聲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戊○○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三六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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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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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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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二千五百四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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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二千五百四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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