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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簡聲字第二五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甲○○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炫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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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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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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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肆佰伍拾捌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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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測費 │貳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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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差旅費 │壹仟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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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叁佰捌拾肆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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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叁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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