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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簡聲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己○○
相 對 人 丁○○
戊○○
乙○○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度中簡字第三○一九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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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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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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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參仟陸佰肆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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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 零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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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參仟陸佰肆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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