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簡聲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丁○○
相 對 人 丙○○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五九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件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附件: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3090元 │ │
├────────┼───────────┼──────────────────┤
│登報費 │ 200元 │ │
├────────┼───────────┼──────────────────┤
│合 計 │ 3290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