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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簡聲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邱淑珍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四八二一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四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雖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但逾二十日起訴者,僅無同法條第二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非謂不得起訴,是該二十日並非不變期間。
且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依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其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
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係偽造、變造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
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本票係遭偽造為理由)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四八二一六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四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卷宗審究後,為避免聲請人因相對人繼續執行可能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並斟酌相對人因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債權未能即時受償可能遭受損害之範圍,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並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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