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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補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送達代收人 邱瓊甄
被 告 甲○○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仟零柒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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