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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補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甲○○
一、右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八十五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九千二百五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八千二百五十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同時提出準備書狀,敘明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
(三)惟原告如不欲提起本訴,則應具狀(須附繕本一份)向本院撤回。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平 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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