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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補字第一五О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一、右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叁拾玖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同時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及繕本一份;
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炫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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