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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補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台中縣太平市建國里一九七巷六號)價額之證據,例如最近一期之房屋稅單。
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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