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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補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
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等相關證明,及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繳納新台幣一千元,新台幣逾十萬至一百萬元,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按百分之一.一計算繳納),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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