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3,中補,203,2004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補字第二0三號
原 告 甲○○

一、右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文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五百五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五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五萬四千六百四十八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同時提出準備書狀,併附繕本一份,敘明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

(三)惟原告如不欲提起本訴,則應具狀(須附繕本一份)向本院撤回。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平 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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