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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補字第二一六號
原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豐榮
右原告與被告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房屋及地下平面停車位之價額證明(例如最近一期之房屋稅單)。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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