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4,中保險小,6,2006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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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被 告 甲○○○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池泰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約定原告每次住院如進行手術,被告應住院日額(2000元)之20倍即新台幣(下同)4萬元,給付住院手術保險金。
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16日,因急診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進行「腹腔鏡手術」,經醫生初步判斷及病理報告顯示,為卵巢癌第三期患者,醫生認為原告應立即接受減癌手術和化學治療,原告乃接受治療,嗣後於93年7月間,原告於例行性之複診中,發現癌症有復發之情事,醫師建議進行人工血管置入手術,作為化學治療之事前手術,原告乃於93年8月4日進行人工血管置入手術,並於94年5月16日,住院進行人工血管移除手術,因該二次手術,均屬被告保險契約應給付之範圍,且被告就每次手術均應給付4萬元,經原告向被告申請給付,被告拒絕理賠,爰依保險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人工血管置放及移除術」,係將注射座於靜脈植入,以利藥物注射及將之移除之行為,故僅屬用以施打藥物之裝置及移除,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規定,並非手術,僅屬診療之醫療行為;
且兩造所簽定之「全家福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約定,係依「手術類別及每日住院保險金額倍數表」所載手術倍數換算保險金給付,惟該表中並未將「人工血管放置術」列入,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顯無理由;
且縱使認定上開「人工血管置放及移除術」屬應為給付保險金之手術行為,惟其行為之危險性低於兩造保險契約所載「手術類別及每日住院保險金額倍數表」之手術行為,原告請求按每日住院日額20倍計算,顯屬過高;
再者,人工血管置放及移除術,應屬一次手術之行為,原告分為二次請求,亦屬無據,且本件兩造就保險給付與否本有爭議,非被告故意不為履行,原告請求被告應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利息,亦屬據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甲○○○全家福住院醫療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原告於93年7月間,於例行性之複診中,發現有卵巢癌症復發之情事,於93年8月4日經醫師建議住院(93年月4日至93年8月12日)治療,並於住院期間之93年8月4日,進行人工血管置入手術,作為化學治療之事前手術,又於94年5月11日至94年5月17日住院接受治療,並於94年5月16日,進行人工血管移除手術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保險單一份、診斷證明書二份、手術同意書一份,及被告提保險契約一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其前述經醫師診斷後住院,於住院期間經醫師於93年8月4日,進行人工血管置入手術,及於94年5月16日進行人工血管移除手術,均屬上述保險契約所載之手術治療,依約被告應各給付保險金4萬元,被告未為給付,有所遲延,應按年息百分之十給付利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為:1.原告就上開二次醫療行為,是否得向被告請求保險契約第14條第2項之住院手術保險金?2.原告如可請求住院保險金,可請求之數額為何?3.如原告有住院保險金請求權,被告未為給付,是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為給付,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經查:
(一)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按查:
1、「人工血管放置術」(即人工血管之置入及移除術),係醫師透過麻醉將人工血管(Bard port)植入人
體皮下之手術,人工血管導管且與人體血管相連及移除之
手術,業經原告於本院9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事件中,提出人工血管植入式注射座自我照顧手冊一份為證,
復經證人即財團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醫師何耀燦於該案
第一審審理時,於93年11月12日到庭結證屬實,足認「人工血管放置術」確屬醫事上之「手術」,應無疑義。是原
告主張其經醫師所施作之「人工血管置放及移除術」屬醫
療行為上「手術」之一種,自堪採信。
2、又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手術保險金:被保家庭成員有本契約第13條約定之情事而須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另依『手術類別及每日住院保險金額倍數表』所
載每日住院保險金額倍數給付手術保險金」,依此約定只
要被保險人之原告「於契約有效期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
斷必須住院手術治療」,被告即應依「手術類別及每日住
院保險金額倍數表」給付手術保險金。而就所謂「手術」
之定義,被告於其所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並未特別說明
應屬全民健保給付之手術方屬之,且未將系爭「人工血管
置放術及移除術」排除在外,是被告抗辯:所謂「手術」
,須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所列之「手術」
,系爭「人工血管置放術及移除術」未被納入全民健保給
付範圍,非屬約定之保險事故,自無可採。再者,被告復
稱:兩造保險契約第13條第2項之手術保險金,必須符合保險契約附表保險金額倍數表所載之手術,方能向被告請
求云云,惟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所載「手術」之名稱,未
有特別定義,已如前述,且系爭契約條款為被告所製訂之
定型化契約,其就得給付保險金之手術種類,復未載明:
所謂手術之種類須與保險金額倍數表所載之手術名稱相符
,方給付保險金,是被告抗辯:原告所施作「人工血管置
放及移除術」之手術,非屬被告保險金給付範圍之手術,
其無庸給付保險金,尚無可採。
3、本件原告為系爭契約之被保險人,其於保險期間因疾病住院手術治療,依前述說明,被告即應依約給付住院手術保
險金,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住院手術保險金,於法有
據,被告拒絕理賠,自無理由。
(二)又參諸卷附兩造保險契約所附「手術類別及每日住院保險金額倍數表」所列之手術類別,雖未將「人工血管放置術
或移除術」明定為何種手術類別,惟該表中既有其他手術
類別,「人工血管放置術或移除術」自應歸類為其他手術
類別。惟原告主張其所接受之手術,被告應按其他手術之
類別按每日住院保險金額2000元之20倍計付保險金云云,然查:系爭「手術類別及每日住院保險金額倍數表」固有
其他手術類別之記載,惟其給付保險金之倍數有20倍及10倍之區分,非謂手術類別屬其他手術類別,即可請求被告
給付保險金4萬元,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手術治療,被告即
應按每日住院保險金額20倍給付原告,尚難遽採。
再參諸系爭「手術類別及每日住院保險金額倍數表」,其於備註
欄中,業已載明「被保險人之手術項目不同於本表列項目
時,以表內相當程度之手術費用決定其補償金額」,依此
備註說明,可知被告給付保險金之手術項目,絕非以表內
所載手術種類為限,且有該當手術種類別之手術時,應按
其手術之嚴重性,比附援用聲請保險金。今被告將本屬概
括規定之其他手術類別區分為臚列「頭顱切開術、胸廓切
開術、腹部切開術、腫瘤根治放射手術」等種類,並給付
不同倍數之手術保險金,惟該等手術之類型,與原告所受
之手術型態種類不同,經向原告接受治療之仁愛醫院查詢
,原告於93年8月4日之人工血管植入手術之部位在於前胸,植入部位為鎖骨下靜脈,其為很容易之手術,故困難度
遠不如靜脈曲張根除術及腹部切開術。且其目的只是方便
執行化學治療,可避免化療藥物外漏及週邊靜脈炎,並非
絕對必要之手術,很多病患由週邊血管給予化療等情,有
該院94年12月6日診療說明書一份,在卷可參。
按原告所接受之手術,固有其危險性,然其困難度遠不如靜脈曲張
根除術、腹部切開術等手術,參諸靜脈曲張根除術、腹部
切開術等手術在前述倍數表中,被保險人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保險金之倍數,為該表中之最低度即按每日住院金額之
10 倍給付,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則,原告所接受困難度危
險性較低之「人工血管放置及移除」手術,所得請領之保
險金自不得高於靜脈曲張根除術、腹部切開術等手術所得
請求之金額,以符公平,是本院認「人工血管放置術及移
除術」為被告「手術類別及每日住院保險金額倍數表」中
之「其他手術類別」,手術保險金應以該類別中最低倍數
十倍給付(即2萬元)。
再者,原告係於93年8月4日,進行人工血管置入手術,及於94年5月16日進行人工血管移除手術,原告接受二次手術之事實,自可認定,雖被告抗
辯:原告係屬同一部位所施之手術,如可請領保險給付,
僅得請領一次云云,惟參諸兩造保險契約第12條第2項第3款約定:同一次住院,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二次以上(
含)之手術時,其給付以一次為限。依此條款,原告係於
不同時期住院分別施作二次手術,自不符合該條款之限制
,被告抗辯:依契約條款限制,其僅須給付一次保險金予
原告即可,自無可採。是依上述,原告就系爭二次手術可
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保險金額合計為4萬元(即二次,每次
為2萬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
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向被告申請理
賠遭拒,且被告遲未給付其方起訴請求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4年7月2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契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第392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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