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4,中勞小,53,2006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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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貳佰貳拾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2月14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七田真幼兒學苑從事幼兒教育工作,並負責園務工作,約定每月月薪為新台幣(下同)42,000元,然而94年2月份薪資延至同年3 月17日始以支票給付原告,且在未告知之情況下,巧立名目每月擅自扣除福利金88元,經原告要求給予薪資核定明細表,卻無預警被辭職,尚欠薪資2,640元及福利金88元,合計2,728元,又被告扣留94年3月份之薪資,直至前次起訴後,始於7月22日以支票給付部分費用33,706元,尚欠3月之薪資5,494元,以上合計尚欠薪資8,222元;

另原告於94年2月份超時工作29小時(2小時以內部分22小時,超過2小時部分7小時),3月份則有44小時(2小時以內部分39小時,超過2 小時部分5小時),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超時工作部分金額共17,683元;

另被告無故將原告辭職,原告於94年4月6日對被告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亦得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7,000元(即42,000元X2/12=7,000元),以上合計32,90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來面試應有三個月之試用期,故原告並未正面同意被告之薪資以42,000元計算,而應適用試用期之薪資,故94年2月份及3月份之薪資均以35,000元計算,原告未提出異議,否則原告未領到以42,000元計算之薪資,自應辭職,何以會繼續工作?況同年3月18日原告反應薪資計算問題,被告方面亦向其解釋當時尚未立案核准,牌照尚無法使用,故差距7,000元未發給原告,而被告聘請原告擔任園長係屬主管,係採責任制,相當經理級之職務,故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故無超時工資之問題,因先前原告屢次向學生家長表示其欲辭職之意,致使學生家長表達擔心之意,但被告並無立即反應,於94年3月28日當日原告急欲向被告丙○○解釋上述事由,但因當時係於上班時間,慮及學生在場等因素,及原告當時已無心工作,故被告丙○○始請原告回去休息,待至晚上再用電話聯絡,待晚上與原告聯絡後,其稱考慮後再回覆,卻一直均未再回覆,是被告丙○○並無終止契約之意思,是原告請求資遣費,亦非有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件受雇人係原告甲○○,雇用人係被告丙○○、乙○○2人。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94年2月份薪資17,597元。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94年3月份薪資33,70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所在,應在於兩造間之關係究係僱傭關係?抑或委任關係?(包含本件是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兩造間所約定之每月薪資究應為多少?(含原告所發給被告之薪資有無短少)?被告就94年2月份扣除原告88元福利金是否有據?原告是否有得請求超時加班之薪資?及原告得否請求給付資遣費?㈠按事業單位之工作者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應視其是否為該法第3條所規定之適用範圍及其與事業單位是否具有僱傭關係為判斷,而依據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6次修訂版規定,托兒所歸屬福利服務業(小類),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台86勞動1字第037287號公告及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1字第059604號公告,私立托兒所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公立托兒所之工作者,除技工、工友、駕駛人已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外,其餘尚未適用勞動基準法,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1字第059605號公告,幼稚園除公立幼稚園(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外,其餘勞雇關係,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該法,是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之園長是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除符合上開公告之情形外,尚須與幼稚園或托兒所間具有僱傭關係,始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以上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2月20日勞動1字第0940070497號函附卷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2月14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七田真幼兒學苑(尚未立案)從事幼兒教育工作,並負責園務工作等語,是依照原告所述其所服務之工作單位係屬社會福利服務業,而所擔任之園長工作,又屬未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外之工作,故解釋上其所服務之單位應屬勞動基準法第3條所稱之事業單位,先此敘明。

㈡次查,僱傭係以給付勞務為契約之目的,受僱人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無任何裁量餘地;

而委任則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受任人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有獨立之裁量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其服務內容為:行政工作(含教學策劃、園務推動及活動設計)及教學,另外尚包含餐點、打掃、拔草及家長問題處理,至於負責餐點、打掃、拔草等事宜則超出其原先被告向其說明內容等語,被告則以當初約定之工作內容是一般園長需作之內容,包含招生、帶課及校務推展,至於廚房及戶外打掃,則在2月14日開學,剛開始都是被告2人一起下廚房,原告僅做過一次,因為當時學生僅4人,因為人員不多,所以需要園長機動調整去幫忙,並由渠等指示原告工作等語,是見被告應徵原告之主要目的應在於園務推動、活動設計及教學策劃,因一開始尚屬籌備階段,原告對於幼稚園內部事務之推動、教學及活動上均有策劃經營之義務,基本上原告之工作內容,應屬經營管理幼稚園內部事務之工作,再者,由於籌備階段園方人力不足,故有臨時性之支援工作,亦如原告所稱關於原告所陳其負責餐點、打掃、拔草等事宜則超出其原先被告向其說明內容,益見被告指示原告從事該等工作,並非當初兩造工作之內容,而係被告因人力不足之因素,而暫時請原告支援,是依照兩造所陳情形,原告之工作內容,應屬較具獨立裁量性質之委任關係,是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㈢又查,原告主張:其於面試之初,於履歷表所填載之期待薪資42,000元,被告當時亦未表示異議,故兩造間之薪資應以其所填載之薪資為準,被告則以原告前來面試應有三個月之試用期,42,000元係原告期待之待遇,面談當時有說到原告所期待之待遇,並非實際待遇亦係如此,被告會依照試用期間之表現來核定金額,且2月份薪資發給原告後,原告並未提出異議,其若不同意被告所發給之薪資,自得選擇離職,況被告方面亦向其解釋當時尚未立案核准,牌照尚無法使用,故差距7,000元未發給原告等語,是被告對於原告於面試之初所期待之薪資金額為42,000元乙節不爭執,僅對於實際上是否發給42,000元乙節,表示其將視原告之表現而發給,對於其曾表示以原告之表現而發給乙節,除造成兩造間契約之不確定,且對於原告將造成利益處於不安定之情形,此一約定顯不利於原告,原告對此亦加以否認,被告對於原告同意由被告單方面視其表現發給薪水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至於原告對於被告所發給2月薪資曾向被告詢問計算方式乙節,被告復於95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在3月18日確實有跟我反應薪資如何計算,我當時告訴原告,我們沒有立案核准,牌照還不能用,所以沒有用到原告的牌照,所以才差七千元」等語,足見被告亦自認原告對於2月份薪資曾表示意見,尚難認為原告對於被告所發給之2月薪資未曾異議,至於被告抗辯其所發給薪資差7,000元,係因尚未立案核准,無法使用牌照等語,顯以原告得領得差額7,000元條件,係原告需負責立案核准,使幼稚園得正常使用牌照之情況下始得領取,對於被告領取全部薪資42,000元,需以此為條件乙節,除經原告否認外,被告對於兩造間契約對於薪資之約定需以此為條件乙節,復未能提出有利證明,其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信,基上所述,原告於面試之初,既曾表示其期待薪資為42,000元,事後又同意前來工作,被告對於兩造間另約定被告得自行決定原告薪資或發給該額度之薪資需以完成立案核准等條件既未能提出證明,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㈣復查,關於94年2月份是否應扣除88元之福利金乙節,原告否認面試當時另有約定,被告則抗辯該筆款項係作為聚餐、生日、喜慶、喪事、旅遊等用途,並於面試當初已有言明等語,惟查,被告對於該筆款項應自每月薪資中扣除乙節,已於免試時言明,並經被告同意乙節,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是被告尚不能單方面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此筆款項。

㈤繼查,原告於94年2月14日起開始上班,該月應領薪資應為22,500元(即42,000元X15/28=22,500元),扣除已領得金額17,597元,剩餘4,903元未領(含不應扣除之福利金88元);

而同年3月份則工作至3月28日為止(參照原告所提出之打卡資料)經被告通知回家休息之日止,共工作28日,該月應領薪資應為37,935元(即42,000元X28/31=37,935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已領得薪資33,706元,剩餘4,229元,合計尚欠薪資金額為9,132元,原告關於此部分僅請求其中8,222元(即2,728元+5,494元=8,222元)部分,自屬有據。

㈥再者,如前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既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則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請求超時加班費用17,683元,及依據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7,000元,則均非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年2、3月不足薪資合計8,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關於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爰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並按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其中250元由被告共同負擔,剩餘750元則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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